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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而吵架,尤其是在对待原告女儿的问题上双方更是争吵不断,被告甚至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3年4月30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以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迹象。综上,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的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周梓竹。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徐水县崔庄镇南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