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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晏国斌、陆大柳、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国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大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国斌、被上诉人陆大柳、被上诉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20分左右,陆大柳驾驶车牌号为皖B851**号出租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南路奥体人行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人晏国斌发生碰撞,导致晏国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大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大柳、晏国斌为赔偿事宜经弋江区人民法院协调,达成调解协议书。现晏国斌因病情需要已进行后续治疗,并产生实际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陆大柳驾驶车辆不当,致晏国斌受伤,现晏国斌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原审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二、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与陆大柳签署了承诺书,载明事故处理后伤者或其家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的费用均由陆大柳本人承担。因该约定未经晏国斌同意,故对晏国斌不具抗辩效力,原审不予采纳。三、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晏国斌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原审认定如下:1、医药费11103.96元;2、误工费122元/天×100天=12200元;3、护理费酌定97.5元/天×10=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4978.96元。鉴于陆大柳在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另案中仅支付了175000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直接赔偿晏国斌24978.9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晏国斌各项损害赔偿金24978.96元;二、驳回晏国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问题。晏国斌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证明以及收入情况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晏国斌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而产生实际收入损失,故晏国斌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2、关于本次诉讼所涉各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处理时,上诉人已与陆大柳达成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事故处理后伤者本人及任何家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案要求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等,由陆大柳承担所有费用。原审认为该约定未经晏国斌同意,故对晏国斌不具有对抗效力不正确,该份协议为有效约定,陆大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晏国斌的各项损失应由陆大柳承担。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晏国斌、张培英两人受伤,先期共赔付26.3万元,医药费已超过1万元,因此本次诉讼全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晏国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晏国斌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虽然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2013年10月9日肇事车辆驾驶员陆大柳向该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陆大柳承担本案被侵权人晏国斌或其家人再次向法院诉请的费用,但该承诺并未经受害人晏国斌认可,对晏国斌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仍应基于其先前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关于诉讼费用问题。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先期赔付系由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保险公司根据原调解协议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给付责任,故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案件受理费227元应由侵权人陆大柳负担为宜。3、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晏国斌已年满60周岁,晏国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二次手术期间,因治疗而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晏国斌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费用数额均不持异议,故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晏国斌各项损失赔偿款为:1、医药费11103.96元;2、护理费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788.96元。综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上诉请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晏国斌各项损害赔偿金1278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上诉人陆大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由被上诉人晏国斌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