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被告人谢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伙同张某某、曹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小军”、“春华”、“旭宝”(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在郴州市北湖区辉达物流园开设赌场,召集赌客聚众赌博,并聘请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望风,以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张某某等多名涉案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27900元。期间,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分别获利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各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及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收缴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