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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15号原告魏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中熬镇,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甲,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原告魏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与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甲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田某乙,2008年6月21日生育一女田某丙。2010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我年纪尚小且叛逆不懂事,对感情及被告都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双方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我无端猜忌,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也曾给过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4年春节我与被告彻底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丙由我抚养。被告田某甲辩称,双方经多次调和,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同意离婚,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要求由自己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田某乙,2008年6月21日生育一女田某丙。2010年10月18日,双方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外出离家,双方互无任何联系。目前,被告在重庆务工,婚生子田某乙及婚生女田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审理中,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年龄差异较大,生活不免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魏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抚养子女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作为母亲,不管其工作、生活、居住状况如何,既有义务,也有权利抚养子女,现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在被告方生活,考虑到婚生女田某丙跟母亲一起更方便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田某丙,被告抚养婚生子田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婚生女田某丙由原告魏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