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尤小利与潘中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利,潘中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625号原告:尤小利。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朝耀,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中桥。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小利与被告潘中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之前购买了原告画之后,至今下欠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自愿将欠款转为借款,并于2010年3月1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条子“今借到尤小利人民币15万元整,潘中桥第一笔买完还钱,经手人潘中桥2010.3.19”。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并不存在借款15万元的事实,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曾给被告写过一份材料,材料中说明借款1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字画均是赝品,并退还给原告9副,上面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借条的内容有失偏颇,实际上借条写的是第一笔卖画还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是委托代销关系,借条的内容体现被告仅仅是代原告销售字画而非购买原告字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潘中桥向原告尤小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尤小利人民币15万元,潘中桥,第一笔买画还钱,经手人潘中桥”。2012年7月8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潘中桥于2010年3月19日给尤小利打下借据(借款壹拾伍万元)一事的真实情况如下:潘中桥为拿尤小利字画,打下并无实际发生十五万元借款事实的借条,打借条当日,潘中桥取走尤小利十余幅字画(数字有待进一步确认),所有作品均为仿品,潘中桥现委托其儿潘建平、儿媳张庆庆处理此事。经双方协商,尤小利同意先退回其中九幅,剩余字画作品,数字确认后尽快归还。此情况属实,尤小利。”同日,原告与潘建平、张庆庆共同签字确认收到退回九幅字画(作品均为仿品)。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看上字画后拿走,说当时没有带钱,打一张借条,卖完之后把钱给原告,一次性拿了15幅,按每幅1万元计算,共15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与刘雪松私交甚好,当时去刘雪松家里只有原告在,被告看上13幅字画,说帮刘雪松代销,原告不信任,被告就给她出了一份借据,15万元是当时估的价格,写明第一笔画卖了之后给钱,原告说都是真品,但拿回去发现都是赝品,没有卖出去,2012年7月8日退了9幅。经询,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另询,刘雪松表示本案所涉字画归其所有,其与原、被告都认识,是其把字画交给原告,让原告代卖。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字画归案外人刘雪松所有,刘雪松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字画,被告对此亦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小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