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苍溪县吉信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青松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吉信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四川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青松,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苍溪县吉信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平。委托代理人王珍,女,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家福,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松,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第三人四川省苍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溪县吉信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青松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苍溪县吉信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苍溪县吉信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经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张贤君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