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5时1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桥上时,与施某驾驶的大货车同方向同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的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12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5时1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轿车沿石家庄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桥上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施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12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施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10月24日5时10分许,我在石家庄市大经街某烧烤饭店和朋友们一起吃饭,当时我喝了2两白酒,吃完饭后我驾驶冀A×××××号轿车在东二环和中山路桥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二环和中山路桥上与施某驾驶冀A×××××由北向南的车辆相撞。2、被害人施某陈述:2012年10月24日5时12分许,我驾驶冀A×××××号大货车在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高架桥,就在爬坡过程中,感觉车后被猛烈撞击,我停车马上下车看,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撞在我车后部,驾驶员受伤。我马上报了警。另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