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招远发海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刘志胜与招远发海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刘志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招远发海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刘志胜,冯广茂,徐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远发海海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宅上村。法定代表人:徐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广茂,农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发海,农民。再审申请人招远发海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胜、冯广茂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发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志胜是因公外出为单位利益受伤还是私自外出义务帮工受伤,这是本案的关键。一审中,发海公司提交了对车间主任姜胜宾和员工王玉龄的调查笔录,体现出姜胜宾没有安排刘志胜外出,刘志胜私自外出属于脱离工作岗位,所受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同时刘志胜为王玉龄购买家用梯子做向导,是对王玉龄的帮工行为,应由王玉龄对刘志胜的摔伤负赔偿责任。冯广茂违反规定拉刘志胜外出,又私自决定帮王玉龄送梯子,导致刘志胜摔伤,冯广茂应负赔偿责任。发海公司考虑到刘志胜的实际情况而对刘志胜进行的治疗及安排,并不代表发海公司对其负有赔偿责任,因刘志胜毕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志胜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待遇;本案不是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伤残鉴定不应按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标准进行。另外,刘志胜在一、��审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委托,应属无效委托,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志胜脑部出血无法进行意思表达,在刘志胜住院期间,其子刘黎明不管不问,本案诉讼不是刘黎明为了刘志胜的权益,而是为了其与母亲即刘志胜前妻的个人利益。综上,法院应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13)招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发海公司对刘志胜的摔伤不负赔偿责任,由刘志胜、冯广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志胜提交意见称:发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定原因,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刘志胜是在从事发海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而非为他人买梯子义务帮工,而且之所以受伤正是因为发海公司安排无驾驶资格的冯广茂驾驶无牌失修拖拉机造成,发海公司在人员选用、车辆安排和工作时间的选择上存在严重错误,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志胜原系招远电影公司工人,持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受伤前虽在辛庄居住,但享受城镇职工相关待遇,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刘志胜在从事发海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按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刘志胜受伤后,其儿子及前妻常常去探望、照顾,发海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而编造谎言,挑起家庭矛盾。请求驳回发海公司的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本院审查认为,发海公司安排冯广茂驾驶拖拉机载部分人员处出维修电机,刘志胜主张其系受指派的人员之一,发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安排刘志胜随车外出维修电机,其系擅自脱岗私自外出,但发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仅提供本公司车间主任��胜宾及本公司员工王玉龄的证明、调查笔录,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一、二审认定刘志胜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妥。刘志胜原系电影公司工人,持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待遇并无不当,发海公司主张对刘志胜伤残程度的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亦没有相关依据。综上,发海公司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远发海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