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洪武与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武,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马洪武,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达驾校)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武与被告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和被告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武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宏达驾校招聘原告马洪武为员工,担任教练职务。双方口头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条件支付工资,即按照原告教授的学员获取驾驶执照的数量为标准发放当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收取车辆管理费、保证金、购车预付定金等费用。此外,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20%的风险金,被告还要求原告每月招收5名学员,未完成该任务,则扣取部分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金亦遭被告拒绝。后被告要求原告购买驾校车辆,拒绝购买则予以辞退,原告无奈支付了25000元的购车预付定金。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9786.96元(包括已付工资7200元,未付工资16293.48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管理费2666.68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146.74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社保、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扣取的(20%/月)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招生任务而克扣的工资;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预付定金25000元。被告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原告马洪武与被告宏达驾校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以自购甘F03**学教练车和承包被告所有的甘FXX**学教练车教授学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由被告进行安排,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此外,原告自愿购买新的教练车辆,原告实际支付购车预付款23600元,不是25000元。原告是按揭购买车辆,因按揭手续未办理成功,故原告未能成功购买车辆。截止目前,原告也未与被告就承包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件,故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马洪武与被告宏达驾校签订承包协议的补充规定。合同约定,原告自购车为甘F03**学、承包车为甘FX**学;承包费的核算标准(学费2300元,培训费1980元,考试费320元,车证齐全800元,有车无证或无车有证700元,无车无证600元等);原告每月招生任务为8人,完成招生任务每一人奖励100元,超出招生任务每一人奖励150元,完不成招生任务少一人扣罚100元;原告承包车辆需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交纳车辆保证金6000元、承包车辆使用费每年4000元/台,车辆保证金扣交够以后不再扣交;保证金在承包协议期满离职时退还50%,下余50%在离职停止工作3个月后,在确保车辆外观及性能完好的情况下,结清工资等一切费用时退还;如违反上述要求,被告将对原告培训合格学员按照原承包费(自购车)800元,(租用车)600元标准兑现。2014年7月16日,原告马洪武与被告宏达驾校签订租车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甘FXX**学车辆。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核算标准,该标准与补充规定约定的标准相同;原告每月招生任务为5人,完成招生任务每一人奖励100元,超出招生任务每一人奖励150元,完不成招生任务少一人扣罚100元;原告承包车辆需向被告交纳1000元/月车辆使用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燃油费、维修费、检测费、保险费等相关一切和车辆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购置新车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决定退出。2015年5月5日,原告向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7日,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瓜劳人仲不(2015)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签字双方属于民事合同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9786.96元(包括已付工资7200元,未付工资16293.48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管理费2666.68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146.74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社保、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扣取的(20%/月)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招生任务而克扣的工资;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预付定金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洪武提供的瓜劳人仲不(2015)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租车协议一份、收据四张、原告制作的考过C1学员名单一份、证人卢某有的证言和被告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的承包协议的补充规定一份、支出凭证四张、结算明细表十一张、出证人员明细表十六张、收据复印件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瓜州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的空白教练车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马洪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法律关系;原告马洪武与被告宏达驾校签订的协议系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扣取的(20%/月)工资、未完成招生任务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社保、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押金、车辆管理费、购车预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解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洪武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代理审判员 赵欢代理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