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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在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其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生长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由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张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只是偶尔发生口角,并非经常发生争吵。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为赚钱养家糊口才离家外出打工,这在当今社会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上诉人2013年前后一直没有带过孩子,倒是上诉人对孩子关爱有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即使判决准许离婚,小孩也应由上诉人抚养至成年;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女吴某甲生于2010年11月4日。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自认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吴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吴某某及其外祖父母生活。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吴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婚生女应由其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吴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吴某某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吴某甲的健康成长亦不利,因此,吴某甲应由吴某某继续抚养至成年。诉讼中,吴某某主动放弃不要张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吴某某对其民事义务的加重处分,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张某某可不负担吴某甲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其具有劳动能力,依靠其打工收入完全能维持基本生活,一审已判令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予其10000元经济补助,张某某请求增加经济帮助至40000元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需要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