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阆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阆中蚕种场与李万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阆中蚕种场,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阆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法定代表人王少伯,场长。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委托代理人岳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多年租赁原告“城园正银地”场地,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为1,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或不同意续包,被告在合同期满的当日腾退场地,并将租赁的场地交付给原告,否则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经营所添置的各项设施,在合同期满后自行撤除,原告不予经济补偿。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为四川省农业厅将原告的场地确定为桑品种育种基地,原告不再续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不再续租,要求腾退和交付场地,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腾退和交付场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腾退交付所租赁的“城园正银地”场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场地系农用地,不能出租,故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合同显失公平,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四川省阆中市蚕种场长期签订《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实行每年一签,约定原告将其“城园正银地”1.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李某某搞“农家乐”。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1,000元,合计金额为1,5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或不同意续包,被告在合同期满的当日腾退场地,并将租赁的场地交付给原告,否则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搭棚、建池、硬化地面等,应向原告书面报告,双方在共同规划后才准动工,并应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被告在合同经营中所添置的各项设施,在合同期满后自行撤清,原告不予任何经济补偿,若被告恢复了土地原貌,原告凭其栽桑科和所在分场及桑园验收合格的联合书面报告,将抵押金如数退还给被告。2009年8月14日,四川省农业厅发文将原告确定为四川省蚕、桑品种遗传资源保护单位。因此,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向被告李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所租赁的场地,不再出租。被告李某某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腾退交还土地。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的土地后,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硬化,并在上面修建了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取名“园茗园”。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途为蚕桑生产。认定上述事实,有《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关于同意四川省阆中蚕种场为四川省蚕、桑品种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批复》、《通知》、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将其名下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出租的土地,登记的使用用途为蚕桑生产,被告租赁土地之后用于经营“农家乐”,改变了使用用途,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效力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桑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已满,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租赁场地,并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付所租赁的“城园正银”场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腾退场地向原告交付,超期占用场地,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场地租金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酌定被告按1,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被告长期占用场地,不予腾退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超期占用场地租金已能对其损失予以填补,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腾退其租赁的原告“城园正银”地1.5亩土地。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1,5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占用的原告“城园正银”地1.5亩土地的土地占用费至其腾退清该场地并向原告交付后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阆中蚕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胡 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