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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杰韵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齐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韵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齐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91号原告上海杰韵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被告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齐军。原告上海杰韵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基公司)、齐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维基公司(甲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店铺装修,施工内容柜台制作,工程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2014年3月20日发货,验收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326,250元(以下币种同),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质量标准和图纸进行制作,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总项目款的50%,货品出厂后于15日内再支付总项目款的50%,计163,12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4月2日、5月26日分三次按被告维基公司要求发货。被告维基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4月2日支付原告价款共计13万元。被告齐军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兹有被告维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重庆澳维酒店道具工程款达成以下事宜,维基公司承诺按合同总金额付款(见合同),且已支付13万元,未付款金额为总金额减掉已支付金额,我司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结清,本人齐军承诺代结清,并视为维基公司结清。但二被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维基公司支付加工费196,25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制作合同、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重庆珠宝柜发货清单、采购订单作为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维基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清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维基公司支付价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军承诺对上述款项代结清,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韵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6,250元;二、被告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价款人民币196,2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齐军对被告维基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