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左凤海与张国权、张国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海,张国权,张国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左凤海,男,55岁。被告张国权,男,40岁。被告张国林,男,45岁。原告左凤海与被告张国权、张国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权、张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凤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国权向案外人王培成借款3.2万元,由左凤海担保,后张国权未能偿还欠款,2014年12月31日,左凤海代张国林偿还王培成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2.3万元。31日当天,张国权的哥哥张国林给左凤海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张国权借左凤海5.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借条由张国林书写,张国林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张国林代张国权在借款人处签名。期限届满后,左凤海多次索要,二人均未能偿还欠款,故左凤海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万元、利息7150元(5.5万元×0.03×130天),合计62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权、张国林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院向二人调查,二人对左凤海所述欠款及担保一事无异议,只是张国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其需要向他人索要回欠款后才能偿还左凤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凤海所述事实存在。另,双方未对张国林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对二被告的调查笔录和录音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左凤海作为担��人代被告张国权偿还欠款后,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左凤海为出借人,被告张国权为借款人,被告张国林为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当由张国权承担还款责任,张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左凤海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凤海欠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张国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左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权、张国林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