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军平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平,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60号原告:邢军平,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委政法委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锴。原告邢军平与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在蜀山区高刘路于金牛路交口创办合肥韦度健身会所,在装修期间,派出众多人员向路人大力宣传其经济实力雄厚,健身功能齐全,动员人们加入会所成为其会员。受此宣传影响,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到该所签订了三年的入会协议,向其财务缴纳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在装修尚未结束,健身器械也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招揽会员匆匆挂牌免费试营业。仅仅10天即1月17号,便贴出告示,关门闭馆。从免费试营业到闭馆仅仅10天,原告连会员卡都未拿到,更不用说去健身了。被告关门闭馆在会员中产生极大的情绪波动,大家纷纷要求退还会费,有的会员向合肥市五里墩派出所报案求助,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退还了600元整,此后便杳无音讯。时至今日,该健身馆仍然大门紧闭,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也联系不到,鉴于此原告认为该健身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2、被告全额退还所交会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合肥市工商局登记注册,陆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被告财务收据1张,原告入会协议1份,证明原告交费及入会事实;3、被告挂牌免费试运营照片1张,证明被告免费试营业事实;4、闭馆公告照片1张,证明被告闭馆事实;5、五里墩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求助的事实。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至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在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开办合肥韦度健身会所。2015年1月5日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邢军平(乙方)签订《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邢军平在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办理3年年卡一张,会费金额为2000元,卡内包括项目:游泳、器械健身、乒乓球、台球、洗浴、有氧团课。另收费项目:高温瑜珈、私教、拳台训练、前台商品、租柜。乙方在有效期内可享受会所提供的游泳、乒乓球、台球、有氧团体操课、器械健身、动感单车、健身指导等服务。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会员费2000元(另案原告程超英的会员费与本案原告会员费共同缴纳,被告开具一张4000元收据)。2015年1月6日,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开办的健身会所开始试运营(免费体验)。2015年1月17日,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发布闭馆公告称因拉闸停电导致不能正常开放,后闭馆至今。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600元会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缴纳会员费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健身会所已经闭馆半年多时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未退还的会员费1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与原告邢军平签订的《韦度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二、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军平会员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