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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殿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赵殿宝,男,1963年12月18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大街7号。负责人李国义,该行行长。原告赵殿宝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外甥在日本务工,经常与原告通过QQ联系,2013年11月9日,原告外甥让原告为其汇款70000元到以黄方超姓名开户的中国工商行银行卡上,后原告与外甥联系,得知被骗。原告报警。现该卡内有余款49975.25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支取该款。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骗后,已经报警。北镇市公安局也于2013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殿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国鹏人民陪审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