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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太和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太和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长春市太和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25段。法定代表人:李英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复地净月国际3.2期(A区1期)嘉年华广场A1栋903室、904室。法定代表人:舒策丸。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太和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太和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原告的担保人刘德新名下财产的查封、解除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太和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6599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刘德新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国际大厦B座房屋的查封,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XXXXXXX**号,丘地号X-X/XXX-XX,总层数23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210.3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代理审判���吴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