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叶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朱军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华、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开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了一年后于2012年1月31日在永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没有生活在一起加深感情,加上被告是入赘原告家,婚后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以上各种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是入赘原告家,但当时说好,第一个小孩无论男女都跟被告姓。万一要离婚,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的条件比原告要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隔壁村庄,两人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后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由于缺乏沟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金某某交往一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分开务工,长期不在一起,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被告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