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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广成与王加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源,刘广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源。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成。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加源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孙加庆,被上诉人刘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成一审诉称:刘广成、王加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广成将连云区中山西路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转让给王加源,转让价款382630元。经刘广成索要,王加源拖欠房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判决:一、解除刘广成、王加源之间连云区中山西路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二、王加源返还买卖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王加源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诉讼费由王加源承担。王加源一审辩称:刘广成、王加源间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是真实的,王加源已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382630元支付给连云港众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至于该公司是否将款项支付刘广成,王加源不清楚,且王加源是从开发商处拿的钥匙,刘广成诉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要求支付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加源要求追加众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刘广成与众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广成购买众和公司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刘广成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并从银行按揭交纳房屋余款。刘广成与王加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广成将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转让给王加源,转让价款38263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刘广成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当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王加源,王加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且刘广成于2010年11月当月还清涉案房产贷款。刘广成向王加源催要房款,王加源至今未能给付。王加源主张刘广成、王加源口头约定王加源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广成交付房款,王加源提交众和公司收取王加源房款收据两张,刘广成对王加源主张不予认可,王加源就双方口头约定王加源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广成交付房款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向王加源释明如判决返还房屋,王加源应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评估并限定王加源提交鉴定申请时间,王加源至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刘广成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王加源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租金,每月按1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广成、王加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王加源主张刘广成、王加源口头约定王加源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广成交付房款,王加源提交众和公司收取王加源房款收据两张,刘广成对王加源主张不予认可,王加源未能举证双方口头约定王加源向众和公司交纳涉案房款,不需直接向刘广成交付房款。原审法院对王加源主张不予采信。王加源申请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考虑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追加,故未予准许。根据刘广成、王加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虽未约定王加源具体支付房款时间,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刘广成已交付涉案房产,且刘广成于协议签订当月已交清涉案房屋全部贷款,王加源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刘广成房款,王加源至今仍不能支付刘广成房款,且刘广成诉讼至原审法院,王加源仍表示无力支付房款,刘广成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刘广成请求解除刘广成、王加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刘广成、王加源间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王加源应返还刘广成涉案房屋。案件一审审理中,刘广成撤回要求王加源支付刘广成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房租,系刘广成行使自由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加源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暂不予处理,王加源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广成与王加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解除;二、王加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海天名苑A座中单元902室房屋交付刘广成。一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王加源承担。上诉人王加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加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购房款交付给众和公司的两份收据,证明王加源按照购房时和众和公司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王加源一审时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但原审法院庭审时口头驳回该申请,程序错误,应当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刘广成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王加源错误,实际上是王加源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从开发商处领取了钥匙。原审法院认定刘广成向王加源催要房款没有依据,刘广成从未向王加源催要房款。原审法院认定王加源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房款没有依据,双方未约定房款交付时间。王加源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不同意刘广成的调解意见,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王加源不能且无力支付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王加源不能支付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房产转让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刘广成没有从众和公司领取房款,对约定房款支付给众和公司的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刘广成享有的也仅是支付房款的请求权,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广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广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广成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王加源的姑姑王玉春出具的收取房屋钥匙的收条,证明王加源是从刘广成处领取房屋钥匙和电费卡。经质证,上诉人王加源质证意见为:交接钥匙时,众和公司和刘广成都在场。本院认证意见:因王加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刘广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争议。上诉人王加源上诉称其按照购房时和众和公司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应追加众和公司参加诉讼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刘广成对王加源主张的口头约定房款交至众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源虽主张其与刘广成、众和公司三方口头约定将房款交至众和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协议,王加源要求追加众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刘广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本院认为,王加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购房款支付刘广成,且王加源在刘广成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王加源的违约行为致使刘广成不能实现出卖房屋获得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广成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加源关于刘广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加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王加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