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付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刚。被告:付荣。原告李刚与被告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和二氧化碳气,截止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应付氧气费和二氧化碳气费合计人民币70822元。被告付荣一直未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荣给付欠款人民币70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2日欠据两张,证明被告付荣欠款事实。被告付荣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付荣自2010年起一直从原告李刚处赊购氧气及二氧化碳气体,经结算2013年以前,被告付荣欠原告气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3年以后至2015年1月22日,欠气款合计人民币30822元,且被告付荣为原告李刚出具欠据各一张。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故原告李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荣给付欠款人民币70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付荣欠原告氧气及二氧化碳气款合计人民币70822元属实。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刚欠款人民币708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