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与被告陈张旺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陈张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陈玉仙,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XX,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南平市。原告陈玉珠,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陈玉金,女,1963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陈富,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陈张旺,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陈华与被告陈张旺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张旺申请追加郑仕权、魏德枝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范世增、被告陈张旺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陈张旺没有及时做好防护工作,2014年5月下旬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山体塌方,致使原告父亲的骨灰盒破裂骨灰损失一半,剩余骨灰被告有良心已安置,但对于损失的骨灰相当于死无完尸,无法投胎做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严重的痛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没有参加诉讼,亦未放弃实体权利。被告陈张旺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人格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现有法律对人格权的解释,人格权的特点有:(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2)人格权是专属权,不可转让或继承,也不得抛弃,不得代位继承。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骨灰损失,相当于死无全尸,无法投胎做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严重的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骨灰损失,相当于死无全尸,无法投胎做人”,属于封建迷信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严重后果:“(1)致受害人自杀自残的;(2)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致受害人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4)在公众场合公开侮辱、贬损,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脱离监护,致受害人亲子关系破裂的等。”由上可知,原告父亲的骨灰盒破裂,但并未遗失,虽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一定的痛苦,但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属于法定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不予以赔偿。三、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骨灰事情已经达成处理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为原告父亲重新购买了骨灰盒,并重新安葬,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坟墓安置费16700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据我国《调解法》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事件丧失诉权。四、原告父亲的墓地,位于政和县“熊山森林公园”区域内,不属于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保护范围。依据我国民政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在法律禁止的地区建造坟墓,依法应当在限期内迁移。但原告违法放置骨灰,造成损失,原告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侵权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华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在建房挖土时造成原告父亲陈显和自筹自建的亭子倒塌;2、原告父亲陈显和的骨灰存放亭子下面,因亭子倒塌骨灰损失一半;3、被告先预付重新建亭子保证金20000元,待亭子建完后,原告返还给被告20000元。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以证明:陈显和与原告陈华系父子关系。质证后,被告对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陈华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的骨灰盒破裂,该骨灰盒是用红布包裹着,骨灰并没有流失,不存在骨灰损失的问题,对骨灰的事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张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政和县殡仪馆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被告交给政和县殡仪馆原告父亲陈显和骨灰盒和红布的费用610元、寄存费用110元,合计720元。证据2、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陈华收到被告陈张旺支付的陈显和坟墓安置费16700元。质证后,原告陈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陈显和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载明;陈显和与吴有葱系夫妻关系,陈玉珠、陈玉金、陈华、陈富系其二人子女;本院依法向政和县干部档案室调取陈华家庭主要成员情况,显示:XX系陈华之兄。原告陈华、被告陈张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2014)政民初字第110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调取户口注销证明(原告陈华提供),该证据载明:陈显和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调取政和县熊山街道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陈华提供),该证据载明:政和县北大街熊山路中云亨亭及其附属设施系陈显和出资捐建。原告陈华、被告陈张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2014)政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2015)南民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华、被告陈张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到政和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阅、摘抄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的身份信息,陈玉仙、XX、陈玉珠、陈富的身份信息显示:吴有葱是陈玉仙、XX、陈玉珠、陈富的母亲,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4日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原告陈华、被告陈张旺无异议,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政和县熊山街道城区往返熊山“半天堂”寺院主道的云亨亭系原告陈华之父陈显和生前捐建,碑文中表示该亭子用途为“虔诚众生途中小憩”。陈显和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后,其骨灰被安置于该亭子地下室。被告陈张旺在云亨亭下方建房,在施工过程中,云亨亭于2014年5月下旬倒塌,造成陈显和的骨灰部分毁损。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张旺向政和县殡仪馆支付陈显和骨灰盒等费用72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陈华向被告陈张旺出具收条,收取被告陈张旺支付的陈显和坟墓安置费16700元,当日原告陈华(协议中甲方)与被告陈张旺(协议中乙方)签订一份由原告陈华书写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建房造成挖土,2013年7月份挖完,2014年5月份因雨季,造成陈华亭子及附属房间倒塌及陈华父亲骨灰损失壹半,现先预付重建亭子保证金二万元,待亭子建好后陈华返还保证金二万元”。另查明,陈显和与吴有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华、陈富。陈显和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吴有葱于2014年12月去世。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骨灰作为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质载体,是人们祭奠亡灵、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蕴含着亲人精神寄托、感情抚慰的特殊意义,被告将六原告之父陈显和的骨灰部分毁损,给六原告造成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云亨亭是休憩场所,六原告将陈显和的骨灰安置于云亨亭的地下室,亦有不当。原告陈华提出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在本案可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精神上慰藉,但数额应当适当,综合考虑事发原因、被告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以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陈华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华、陈玉仙、XX、陈玉珠、陈玉金、陈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540元,被告陈张旺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清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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