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华、吴恒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华,吴恒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村民。被告:吴恒涛,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赵华、吴恒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吴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赵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月利率11.34‰,逾期上浮50%,还款期限2008年5月5日,被告吴恒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华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1.34‰计算;以本金48000元,从2008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34‰上浮50%计算);2、被告吴恒涛对被告赵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000元。被告赵华、吴恒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赵华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1.3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还贷。被告吴恒涛为被告赵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赵华立据向原告借到48000元。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0)东商调初字第0070号、(2012)东商初字第0752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5月26日,被告赵华、吴恒涛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11月20日还5000元本息、2012年11月20日还5000元本息、2013年11月20日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9月11日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发生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担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赵华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吴恒涛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吴恒涛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华追偿。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华、吴恒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1.34‰计算;以本金48000元,从2008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34‰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恒涛对被告赵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王涛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