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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玉平与谢洪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平,谢洪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郭玉平。被告谢洪亮。原告郭玉平与被告谢洪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受雇于被告在邹城市东北角建楼施工,负责外墙建筑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正月十六日将原告工资付清。原告家庭贫困,靠出力养家糊口。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农民工的血汗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洪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载明:“欠老郭工资(05)正月十六付清¥14002月17日谢洪亮(签名)”。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平欠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