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崔丹丹,张凤雷,邓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崔丹丹,张凤雷,邓进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6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商务大厦1-3楼。负责人潘慧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学生工业园A栋3楼。法定代表人崔丹丹。被告崔丹丹,住址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凤雷,住址河南省荣阳市。被告邓进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邓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曦、杨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仕昂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0801XW02LJ0127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合同约定:被告仕昂公司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照《归属于2014100801XW02LJ012714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实行。被告崔丹丹、张凤雷同时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和被告仕昂公司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2014年9月25日,被告仕昂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获展期,则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25.2%);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须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邓进刚签署了编号为2014100801XW02LJ012714-B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履行本金金额为40万贷款的债务,被告邓进刚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然而,各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目前逾期天数已达159天,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逾期本金为320146.61元、逾期利息为16626.51元、本金逾期罚息为8798.3元、利息逾期罚息为796.6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金额合计346368.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20146.61元;2、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按年利率16.8%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照25.2%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16626.51元、本金逾期罚息8798.3元、利息逾期罚息796.65元);3、被告邓进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利息逾期罚息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到期未付利息部分,不含罚息。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与被告邓进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到期未付利息部分,不含罚息部分。被告邓进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进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仕昂公司、崔丹丹、张凤雷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崔丹丹、被告张凤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0146.61元及利息16626.51元、罚息8798.3元、复利796.6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进刚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崔丹丹、被告张凤雷所负债务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进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仕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崔丹丹、被告张凤雷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6元、诉讼保全费225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