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薇,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向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岭,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琴、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集中供热服务,供热时间从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面积为33186.37平米,办公每平米按每月4.5元收取,营业房每平米按每月5.0元收取。被告需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将该年度的暖气费以转账的形式交至原告收费大厅。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如期缴纳采暖费,目前尚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27190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271906.05元,支付违约金81572元,合计35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一份、说明一份、发票11份、收据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建立供暖关系,并对供暖面积、价格、缴费期限及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采暖费的事实。证据二、石价发(2012)36号石嘴山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起营业房采暖费由原来的每平米5.0元调整为5.8元,办公采暖费由原来的每平米4.5元调整为5.3元。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集中供热服务,供热时间从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面积为33186.37平米(其中办公面积3720.81平米、营业面积29465.56平米),办公每平米按每月4.5元收取,营业每平米按每月5.0元收取,合同有效期内,遇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另被告应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将该年度的暖气费以转账的形式交至原告收费大厅。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热费、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或其他费用自交费期限的第二日起按迟延付款总额的3‰每日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暖气费被告已缴纳540781.05元(原告自认),尚欠271906.05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认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协商将营业面积调整为24623.64平米。又查明,石嘴山市物价局以石价发(2012)36号文件将行政事业单位供热价格由4.5元/平方米调整为5.3元/平方米,商业用房供热价格由5.00元/平方米调整为5.8元/平方米,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热,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及时交付暖气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按照政府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271906元(3720.81平米×5.3元/平米×5个月+24623.64平米×5.8元/平米×5个月-54078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交付暖气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欠付金额的30%调整为81572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271906元,违约金81572元,合计35347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