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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涛与被告赵琳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涛,赵琳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卢涛,男,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琳琰,女,常州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涛与被告赵琳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杰、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涛诉称:被告赵琳琰因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琳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过司法鉴定伤势构成了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3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0元(按照23476元/年×14年×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财物损失1500元。被告赵琳琰答辩:我在事故处理中垫付了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记录,对误工费损失认可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手机维修票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对此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赵琳琰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H26**轿车在本市天宁区紫云苑小区内车库出来,在左小转弯进入小区道路过程中,遇原告卢涛驾驶电动车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其子卢家龙(2011年2月25日出生)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琳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8320.72元。被告赵琳琰在事故处理中垫付给原告15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于2015年6月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误工期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被告赵林琰为其苏DH26**轿车向被告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琳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手机估损单、户籍登记信息、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同时造成了另外一人的损害,原、被告在审理中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一定的份额,本院予以采纳,确定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元、交通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且均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凭证,但与本地区在岗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损失有被告太保公司的定损,应予确认;原告的伤势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该意见作出的时间、分析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9.40元(23476元/年×13年×10%÷2)、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83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9.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该损失中鉴定费252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2832元,均由赵琳琰负责赔付;剩余部分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中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卢涛6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卢涛84138.12元。二、赵琳琰赔付卢涛医保外用药费用28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352元。以上各被告应赔付的款项经与赵琳琰垫付的15000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卢涛支付135990.12元,向赵琳琰支付96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卢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0.50元,由卢涛负担50元、赵琳琰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4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