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69年12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加之双方年龄差距大,草率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婚后又因被告性格的原因,双方也很少沟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各过各的生活,原告一直处于精神压抑和痛苦之中,感受不到家庭的幸福和温暖。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8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由于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