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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调确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炳辉诉肖伦红、郭清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炳辉,肖伦红,郭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调确字第29号申请人罗炳辉,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罗科生,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肖伦红,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郭清梅,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肖伦红,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罗炳辉与申请人肖伦红、郭清梅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秋青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罗炳辉与申请人肖伦红、郭清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汀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罗炳辉一次性赔偿肖伦红、郭清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886.62元。二、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有损害赔偿事宜均已调解处理完毕,本协议签订后肖伦红、郭清梅自愿放弃向罗炳辉主张其他权利和要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秋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