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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胡桂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胡桂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桂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胡桂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被告胡桂洪于2010年8月27日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现升格为吴江分行)处办理信用卡,经核准原告向其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3。被告胡桂洪自2010年10月10日开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一直使用至2014年7月。被告胡桂洪因未能根据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胡桂洪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胡桂洪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84227.91元,利息63188.96元,滞纳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然至今被告未就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或主动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桂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50416.87元(其中本金484227.91元,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63188.96元,滞纳金3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桂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胡桂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交通信息卡申报表》。该申请表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被告胡桂洪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93,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此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胡桂洪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84227.91元,利息63188.96元,滞纳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交易明细、批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4227.91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63188.96元,滞纳金3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4元,由被告胡桂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