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然荣、辛建良等与马鲁俊、李晓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鲁俊,李晓玲,刘然荣,辛建良,林增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鲁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玲。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铭青、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建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增霞。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轶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马鲁俊、李晓玲因与被上诉人刘然荣、辛建良、林增霞、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岳峰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然荣、辛建良、林增霞诉称,2014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马鲁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与平度市长春路路口处与行人即受害人辛婷相撞,致辛婷死亡,肇事后被告马鲁俊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鲁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婷无责任。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53031.5元。被告马鲁俊、李晓玲辩称,我俩是夫妻,车辆是我俩的共同财产。交警大队认定马鲁俊逃逸并负全责不对,马鲁俊在当晚并不知道与辛婷相撞。即时相撞也不能证实系马鲁俊撞死的辛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但辛婷在事故的当晚是出于躺倒状态,且在事故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辛婷是马鲁俊撞死,因此,我公司认为,在马鲁俊与辛婷相撞一瞬间,辛婷是处于死亡状态,我公司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马鲁俊逃逸,商业险应拒赔。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马鲁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路与平度市长春路路口处与行人即受害人辛婷相撞,致辛婷死亡,肇事后被告马鲁俊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鲁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婷无责任。另查明,马鲁俊、李晓玲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辛婷系非农户口,被扶养人有母亲林增霞,生于1957年5月7日,林增霞共养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者所在的居委会证明,村委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马鲁俊驾车观察不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马鲁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婷无责任。被告马鲁俊和保险公司辩称,死者辛婷躺在路上,不能确定当时是活着的状态,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费,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但三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马鲁俊与死者辛婷相撞且肇事后逃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马鲁俊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鲁俊和李晓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10300元(22060元×20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47.5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按3人7天即2372元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诉讼费系负有法定付款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00元(22060元×20年÷4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372元,共计844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734256元,由被告马鲁俊、李晓玲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马鲁俊、李晓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34256元。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7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140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马鲁俊、李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马鲁俊逃逸有误,事实上上诉人马鲁俊在2014年4月25日晚间正常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将车辆停在自家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不见了,后被告知车辆被交警拖走,上诉人主动到交警队了解情况,却被告知该车将人撞死。上诉人马鲁俊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交通肇事逃逸。(二)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辛婷系被上诉人马鲁俊撞死。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该该案进行了鉴定。虽然二份鉴定都先入为主的认定上诉人马鲁俊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将辛婷撞死,但其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二份鉴定结论不同,交警部门私自选用其中一份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即使一审法院有证据证明死者辛婷是由上诉人所驾驶车辆所撞,死者晚间无缘无故躺在马路中央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平度市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不应以民事诉讼程序先行确认。被上诉人刘然荣、辛建良、林增霞共同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车辆检验报告,欲证明马鲁俊未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刑事案件尚未有处理结果,不能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只收到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意见,并且交警部门也采信了该份鉴定意见,上诉人再拿出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任何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后,经过现场勘验、对受害人进行尸检以及对事故形成过程的鉴定,综合认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接触,并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诉人所提交的二份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对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均认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相撞,并碾压受害人的躯体,上诉人辩称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的车辆与受害人存在接触,并碾压受害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胸部躯干而死亡,上诉人所辩称的其未致死受害人的上诉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原审采信交警部门的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也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的出发点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关键性、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存在关键性、决定性的影响,则应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论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否则就不应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处理。鉴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审判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不同,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重大不同,即使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能够推定侵权事实的成立,虽然该推定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可作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具体到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同的:作为刑事案件,上述举证责任应由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予以承担;而作为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躺到在地,可能存在其他人侵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碾压受害人躯体是客观事实,其行为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审判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也是正确的。从上述角度出发,本案刑事案件是否处理终结,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本案民事案件对事实的推定也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上诉人马鲁俊、李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