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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0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北村。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国亿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500万元;被告金桥公司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国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郦国强、计明华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国亿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郦国强、计明华、金桥公司对国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金桥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郦国强作为承诺人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国亿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农商行南麻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计明华作为被告郦国强之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配偶一栏签字。2015年4月8日,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4816)第060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南麻支行向被告国亿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余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504816)第0603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公司对原告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金额为5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8日,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向国亿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9.095%,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国亿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在被告郦国强、计明华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确认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国亿公司借款总额为2880万元且均未归还本金,原告均以诉讼方式向国亿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结婚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南麻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国亿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就本案提交的民事诉状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国亿公司,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5年8月21日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国强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构成保证担保。被告郦国强、金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国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计明华以其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表明已知配偶郦国强向债权人负担保证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计明华应对郦国强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9.095%计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425%计息)。二、被告郦国强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债务数额30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被告计明华应对被告郦国强的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