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干国庆与薛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国庆,薛玉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国庆,男,1955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玲,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干永维,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干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薛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国庆,被上诉人薛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永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国庆一审起诉称:薛玉玲是干国庆大嫂,二人同为北京市朝阳区××村164号(以下简称164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2008年,164号院被拆迁。自2010年起,××村委会每年会向干国庆发放绿隔补贴款。因干国庆当时没有农商银行的账户,故干国庆应得的补贴款均发放到薛玉玲的银行账号中,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干国庆在薛玉玲收到钱款后,就去向其索要,但其拒不给付。为此,干国庆提起诉讼,要求薛玉玲返还干国庆补贴款10800元。薛玉玲一审答辩称:16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人是薛玉玲,干国庆原为城镇居民,为了拆迁利益,其于1999年将户口迁到了164号院。实际上,干国庆对××村没有任何贡献。2010年至2012年的补贴款确实发放到了薛玉玲的银行账号内。但在2014年时,因干国庆到薛玉玲家大闹,还打伤了自己的哥哥,薛玉玲就把补贴款以及一部分拆迁款还给了干国庆,金额共计2万元。现在干国庆还向薛玉玲索要补贴,没有道理,薛玉玲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干国庆与薛玉玲系叔嫂关系。薛玉玲系16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人。2008年4月16日,164号院被拆迁,拆迁方式为货币拆迁,被拆迁人有薛玉玲、干永维、干×1以及干国庆。2010年至2012年,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将干国庆及其妻于××、其子干×2应得的绿隔补贴款共计10800元,发放给了薛玉玲。2014年2月14日,薛玉玲、干×1给付干国庆2万元,干国庆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干×1给付干国庆××拆迁款二万元。干国庆称此笔款项系其应得拆迁款中的一部分,并非其本案主张的补贴款。薛玉玲则称上述款项中已包含补贴款10800元,针对户口的补偿款5000元以及其自愿多给付干国庆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现有情况,干国庆主张薛玉玲未支付其绿隔补贴款10800元,但薛玉玲提供了干国庆于2014年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款项2万元。干国庆称该款项中不包含补贴款,薛玉玲则称该笔款项中包含拆迁款以及补贴款。在此情况下,干国庆应对此笔2万元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但干国庆仅称该笔款项系其应得拆迁款中的一部分,对于其应得拆迁款的具体金额,干国庆未能进一步作出说明或充分举证。据此,法院不能确信薛玉玲没有给付干国庆补贴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干国庆主张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干国庆收到的2万元中包含10800元补贴款,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如干国庆认为其尚有应得的拆迁款在薛玉玲处,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干国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干国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干国庆上诉称:1999年,干国庆在薛玉玲的同意下将户口迁入来广营××村薛玉玲名下的164号院。2000年,在薛玉玲的要求下,在其院内盖了四间南房,约40平米。2008年××村被拆迁后,薛玉玲不承认干国庆曾在其院内盖过房,自己拿着全部的拆迁款及安置房名额就不再现身。干国庆直到2013年才得知村委会发放的“绿隔补贴”是自2010年起按人头年年发放,干国庆此时才开始领取,对于拆迁的5000元户口补偿款干国庆则从不知晓。2013年因父亲生病,生活无法自理,干国庆一直进行护理,缺乏生活来源,而干×1每月应给付父亲的赡养费1500元也一直没有给付,于是干国庆只得同干×1商量是否将干国庆的房屋拆迁款先给干国庆。2014年2月14日干×1给干国庆2万元,说先给2万,其他以后再说。干国庆也明确给干×1打收条,此款系收到的拆迁款,干×1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干国庆也在一审中提供了在薛玉玲院内盖了房的证明。由于2008年在××拆迁中,拆迁公司只针对宅基地主,所以干国庆无法得知总的拆迁款数额、拆迁安置人员及安置房名额的分配情况,干国庆在一审中才第一次看到拆迁协议,也就无法明确提出应当属于干国庆的拆迁款数额,一审法院也没有询问干国庆应得多少拆迁款。因此,干国庆只能就绿隔补贴先行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干国庆未对应得拆迁款的具体金额做出说明和举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房屋拆迁款多少和绿隔补贴本是两个案由,是由两个单位分发,本不应当同案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干国庆所收到的2万元包含10800元和5000元户口补贴是不合理的。而且薛玉玲也不可能多给付干国庆420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玉玲承担。薛玉玲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干国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社证明、收条以及拆迁协议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玉玲给付干国庆的拆迁款2万元中是否包含绿隔补贴款10800元。本案中,干国庆虽主张绿隔补贴款与薛玉玲已经给付的拆迁款2万元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绿隔补贴款与拆迁款的性质的区别,亦无法做出说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干国庆收到的2万元中包含10800元绿隔补贴款,进而驳回干国庆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干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干国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干国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