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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隋某甲、隋某乙等与隋某甲、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冬云。委托代理人:路传尧,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某乙,中国北车集团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甲,现在烟台市看守所服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乙,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某甲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隋某甲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坐落在芝罘区珠玑村东北街的老房拆迁后,所得两套房屋共计139.18平方米,其中55平方米是由隋某甲自己投资购买的,所有权归隋某甲个人所有,一、二审将此55平方米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隋德修与马翠莲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隋德修与韩玉英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继承权是错误的。上述事实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关系到涉案房产的归属及本案当事人是否有继承权。1、隋德修与韩玉英的婚姻关系在××××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依法就已解除,隋德修虽然选择了马翠莲,但在××××年至1972年期间双方还是有联系的,自1972年之后再无任何生活上的联系。两人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彻底分割,包括老房在内的一切归韩玉英所有。对此,证人韩某已出庭作证说明了当时的情况,另25名证人证言也证明了隋德修自1972年再没回过珠玑村。二审隋某甲提交的马翠莲的录音及证言充分证实上述事实。因此1983年韩玉英将老房卖给隋某甲,把卖房钱2500元给了隋某乙,有多名老人证实。2、隋某甲提供的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且已履行的契约,有证人出庭作证及25名村民的联名信能够证明上述事实。隋某甲自己于1983年翻盖了涉案房产,上述证据能够证实1983年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归隋某甲所有。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称契约系伪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契约上没有韩玉英的签字,是因为其不会写字,对此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隋某甲也提供了韩玉英申请土地登记时在申请人处加盖同一份印章的书证,证言及书证能够证明韩玉英不会写字,其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韩玉英将老房子卖给隋某甲,由隋某甲翻盖后,1985年房产仍登记在韩玉英名下是有历史原因的,隋某甲提供了于忠洲的证言,并申请法院到珠玑集团调查取证,法院未予调查。因隋某甲是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新屋,因此仍登记在原户主名下,当时村里的规定就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虽然登记在韩玉英名下,但有证据能证明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的,应认定该房产归实际所有人所有。老房子已不复存在,不是遗产。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屋是隋某甲在原宅基地上翻建的,原属韩玉英的老房子已不复存在。隋某乙、姜某乙称当时盖房出资出力,即知道该房拆除的事实,并未对房产拆除导致韩玉英的财产消失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5、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对隋某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提出质疑,但未要求鉴定,一审未查明该事实。现隋某甲可以提交当年韩玉英办理土地证时的印章,申请对隋某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上韩玉英的印章进行鉴定,以证明当年的卖房事实。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坐落在芝罘区珠玑村东北街的房屋面积为84.18平方米,按照村里拆一补一的原则,老房拆迁后只能补偿84.18平方米的新房。对拆一补一的规定隋某甲无法取得,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未予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㈤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隋某乙、姜某乙提交意见称:1、本案诉争的位于芝罘区珠玑村明珠东路21-1号、明珠西路83-2号的两套房产均系隋德修、韩玉英遗留的珠玑村东北街房屋拆迁兑换而来,隋某甲主张其中的55平方米系其投资购买与事实不符。一审对诉争房屋的来源已经查明,隋某甲与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兑换协议可以证实诉争两套房产的来源。2、隋德修、韩玉英均已去世,诉争房屋作为遗产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继承并无不当。珠玑村东北街房屋系隋德修与韩玉英的共同财产,虽登记在韩玉英名下,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本不存在隋某甲主张的该房屋在1983年已经出卖的情况,隋某甲提交的所谓房屋买卖契约,并没有韩玉英本人的签名或手印,无法证明该契约的真实性。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应当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因该房屋系韩玉英和隋德修的共同财产,即使韩玉英进行过单独处分,也是无效的。综上,应依法驳回隋某甲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期间,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未加盖该公司公章;2、大连第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载明马翠莲是隋德修的老伴;3、隋德修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与马翠莲的户籍证明;4、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证明上有马翠莲的侄子马瑞宝的签名,证明马翠莲与隋德修于××××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在该村共同生活,马瑞宝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另外,隋某甲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鉴定,以证实韩玉英卖房给隋某甲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隋德修与韩玉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东北街的老房登记在韩玉英名下,双方当事人对老房的来源各执一词。后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将珠玑村东北街的老房拆除,珠玑村明珠东路21-1号及明珠西路83-2号两套房屋系由老房拆迁兑换而来。关于隋某甲主张其中的55平方米是其投资购买,二审审理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隋某甲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隋某甲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解放后隋德修一直在大连生活,韩玉英一直在烟台生活的实际情况,认定老房多年来一直由韩玉英进行修缮和管理,韩玉英应对老房拥有大部分份额并无不当。至于隋德修与马翠莲是否存在婚姻关系,隋德修与韩玉英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并不能对隋某乙的法定继承权及姜某甲、姜某乙的转继承权产生影响。一、二审在分割遗产时,也充分考虑了隋某甲与韩玉英共同生活,由隋某甲养老送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隋某甲应当多分遗产,由此而对遗产确定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隋某甲主张韩玉英已将老房卖给自己的问题,隋某甲在一、二审中分别提交了两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契约,与证人所称仅有一份契约的证言相矛盾,且一审中提交的买卖契约看不出韩玉英的名字处是否有印章,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未采信该买卖契约并无不当。隋某甲关于老房已不复存在,不是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隋某甲对房屋买卖契约申请鉴定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隋某甲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隋某甲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隋德修、韩玉英、隋学琴先后去世后,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隋某甲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隋某甲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㈤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