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翠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薛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薛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当场抓获,查获吸毒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薛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薛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当场抓获,查获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丁某某、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6月17日起至2016年0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