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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何城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红星、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职员。委托代理人包海莹,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旺城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被上诉人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2006年1月9日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用人单位。被告陈松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单位院内与案外人段春飞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段春飞、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我院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278元(已付医疗费已扣除)。被告在受伤前在原告公司的货场从事装卸工作,工资由案外人徐荣桂发放。淮安市淮阴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自2012年7月开始,徐荣桂开始以原告单位职工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单位自2013年8月开始为案外人徐荣桂发放工资,其8月份的工资为4956元,出勤天数为31天。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裁决原、被告自2007年2月1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原审原告旺城建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2007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10时40分骑自行车在原告单位院内受伤属实,原告对此已依法予以赔偿。但是这不是被告所称的“下班后”。而且这个时间点“下班”更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生产、销售不稳定,后场的装卸工作是外包他人,诸如被告这样的装卸工是提供外包服务的人所雇用。原告对装卸工不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原审被告陈松辩称: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且原告也是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辩称其公司后场承包给徐荣桂,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确实存在外包的情况,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案外人徐荣桂的社会保险是由原告缴纳的,据此可以推定徐荣桂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非承包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该案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不当。2、(2014)淮民初字第01711号案件的诉状、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赔偿完毕。3、装卸外包协议,证明原告的装卸工作是外包给徐荣桂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是由徐荣桂为其发放报酬的。4、原告2013年7-9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是在货场提供劳务的,其劳务费在工资表上没有反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为徐荣桂代发工资,徐荣桂从此时开始主管公司的货场。5、提供徐荣桂、李亮、李文柏的书面证言,徐荣桂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多劳多得,按每个月的方量结算劳务费,平时不去也行,之前为俞天恩等个人老板装货,出事的时候是为福城和旺城公司装货的。李亮、李文柏证明他们到原告处上班是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但货场装卸工不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不知道协议的存在,被告是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将公司外包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也就和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该证言不认可,其中徐荣桂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有:1、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3年为被告颁发的三个工作牌,证明被告的职务及所在部门及工作、编号的情况。2、原告制作的2014年7、8月份工作日报表两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3、原告为徐荣桂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证明徐荣桂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徐荣桂与其他单位共同用工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编号为140的胸牌,本身不能直接反映原、被告的关系,编号为023的胸牌记载身份是“陈冲”,且无原告单位签章。旺城建材公司颁发给被告的出入证没有反映被告的工作岗位,如果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应当记载工作岗位。证据2不能反映是原告制作的,而且2014年7、8月份被告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出自2012年7月起徐荣桂以原告单位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2013年8月起实际与徐荣桂形成劳动关系的,之前挂靠在原告公司,而且货场是旺城建材公司与福城公司公用的。原审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非一次性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据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自2007年2月份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并举证了三张工号牌,原告对工号牌的真实性不认可,编号为140的工号牌上面没有姓名等相关信息,编号为023的工号牌的姓名为陈冲,对该两张工号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姓名为陈松的工号牌,上面加盖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原告不认可,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综合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2013年8月初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如下:1、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2、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报酬由原告单位管理货场的工作人员徐荣桂发放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徐荣桂自2013年8月份开始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且原告也陈述徐荣桂自2013年8月开始管理公司的货场。这说明自2013年8月开始徐荣桂管理公司货场以及发放工资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4、被告的加盖淮安市旺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的工号牌也能够和上述情况相印证。原告主张被告与徐荣桂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且2013年8月开始,徐荣桂已经代表原告管理货场,此时被告与徐荣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符合情理。对于原告主张货场是原告和福城公司共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论货场是几家公司使用,2013年8月开始徐荣桂代表原告公司管理货场,而被告是受徐荣桂管理和发放工资的,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旺城建材公司与被告陈松之间自2013年8月初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旺城建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旺城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将货场承包给案外人徐荣桂,一审中已提供了承包协议,还有李亮、李文柏等人书面证言。在2013年8月之前的劳务费一直是由徐荣桂的,且该货场是上诉人和淮安市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用的,上诉人从未以工会名义向被上诉人发放工号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其从事的装卸劳务完全取决于个人意愿,对被上诉人也不进行考勤,从以上事实看,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松主张与旺城建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其为旺城建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受伤地点也在上诉人公司院内,还有旺城建材公司发给陈松人工作挂牌,并附有本人照片,且每月工资由旺城建材公司的货场管理人徐荣桂发放等证据,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对陈松提供的工作挂牌的真实性无法否定,对陈松为其提供劳动、且受伤地点在其公司院内均无法否认,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由承包人徐荣桂对陈松发放报酬,但该事实均不能排除上诉人旺城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旺城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