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俞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个体户,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申卫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俞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部门审批及无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承租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沙区河涌东街102屋铁皮屋经营一无牌电解厂非法从事五金饰品加工,并将电解、酸洗和清洗等工序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工厂外水沟里。2014年9月26日,环保部门对上述电解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污染环境的情况,经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当场抽样监测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电解厂下水道排放口外排废水中含六价铬15.3mg/L、总铬200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六价铬为0.1mg/L、总铬为0.5mg/L)的152倍、399倍,且pH超标。俞某某在被环保部门调查后关闭该厂并离开东莞市。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27日23时许在广西区岑溪市水汶镇好望角旅馆312号房将俞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非法从事电解业务,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铬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俞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部门审批及未建立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解业务并将生产工序中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放厂外,持续时间达六个月之久,被告人供述日排放废水约1吨,且该废水中含有的有毒物质即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远远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环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污染环境的时间较短,排污量小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俞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