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林辉、司徒坤仪、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林辉,司徒坤仪,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学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燕红,该社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社业务员。被告关林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司徒坤仪,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司徒立平,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经营者司徒坤仪。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开平农信社”)诉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下称“盈辉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邓燕红、司徒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司徒立平、盈辉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信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关林辉为抵押人,原告开平农信社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关林辉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305房(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6607号)、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首层14号杂物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8529**号)的房屋设立抵押,为被告关林辉于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向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26026元作担保。双方同日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2)字第110002065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2)字第1100020651号。2014年3月27日,被告关林辉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为保证人,原告开平农信社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代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开平农信社授予被告关林辉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22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被告关林辉以其在原告开平农信社处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10188800051072441)作为结算工具,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同时约定:(1)每笔借款均执行年利率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4.25%);(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3)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借款人收入情况、所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等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4)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5)保证人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借款合同引用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关林辉通过自助方式支用贷款22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关林辉为借款人,被告司徒坤仪、司徒立平、盈辉服装厂为保证人,原告开平农信社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1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关林辉向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司徒坤仪、司徒立平、盈辉服装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5)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被告关林辉同时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4年8月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同日,原告开平农信社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关林辉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关林辉于2014年8月5日还款56.12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1000.26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8943.62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0.41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37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0.05元,合共还款13700.46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6299.54元。被告关林辉从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拖欠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并经原告开平农信社多次催收,被告关林辉及相关保证人仍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且因拖欠他人到期债务,涉及法律纠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开平农信社向被告关林辉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关林辉仍结欠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本息298656.12元,其中本金286299.54元,利息12356.58元。被告关林辉拖欠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开平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并且其余两位被告也未履行其应履行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关林辉归还原告开平农信社《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28606.48元,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8606.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25%计算);2、被告关林辉归还原告开平农信社《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70049.65元,其中本金66299.54元、利息3750.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3、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对被告关林辉上述第1、2项请求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司徒立平对被告关林辉上述第2项请求及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确认原告开平农信社对被告关林辉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305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26607号)、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首层14号杂物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852966号)的抵押房屋,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26026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关林辉承担。原告开平农信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2)字第110002065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3、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2)字第110002065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证据1至证据3,证明(1)被告关林辉以房屋为其在原告开平农信社处借款最高本金限额326026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该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贷款本金及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14.25%;(2)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3)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保证人司徒坤仪、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借款合同引用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5、贷款账户明细,证明(1)被告关林辉支取贷款220000元;(2)被告关林辉未归还本金且拖欠利息;(3)被告关林辉拖欠原告开平农信社贷款本息情况。6、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贷款本金及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19.8%;(2)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3)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保证人司徒坤仪、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借款合同引用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7、20020149902216603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开平农信社依约向被告关林辉发放贷款80000元。8、账户8001000068597506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关林辉借款、欠息及还款情况。9、贷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关林辉拖欠原告开平农信社贷款本息情况。10、(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拖欠他人到期债务,涉及诉讼纠纷,严重影响偿债能力,构成违约情形。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司徒立平、盈辉服装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司徒立平、盈辉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开平农信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签订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关林辉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305房以及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首层14号杂物房房屋作抵押,为其自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在原告开平农信社处借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到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签订一份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林辉向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每笔贷款均执行年利率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以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被告关林辉)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原告开平农信社)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作为保证人在该《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上签名。《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平农信社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贷款160000元、60000元,合共220000元给被告关林辉,履行了对被告关林辉的贷款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开平农信社又与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签订一份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林辉向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每笔贷款均执行年利率13.2%;以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被告关林辉)采用分期还本法,于2014年8月5日还款10000元、同年11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10000元、同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作为保证人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平农信社于2014年5月6日贷款80000元给被告关林辉,履行了对被告关林辉的贷款义务。被告关林辉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计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关林辉尚欠原告开平农信社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606.48元;被告关林辉尚欠原告开平农信社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66299.54元、利息3750.11元。被告关林辉已违反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开平农信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本院根据原告开平农信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在2015年3月30日冻结了被告司徒坤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处的6222022012004624519帐户存款228379.69元(已冻结487.13元,未冻结227892.56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冻结了被告司徒立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兴支行处的6228480614516114913帐户存款69782.24元(已冻结8.63元,未冻结69773.61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冻结了被告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在中国银行江门开平支行处的653558340671帐户存款298161.93元(已冻结0.02元,未冻结298161.91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在2015年3月31日冻结了被告关林辉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处的80010000685975065帐户存款228379.69元(已冻结0.00元,未冻结228379.69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冻结了被告司徒坤仪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处的80010000685973760帐户存款228379.69元(已冻结8.04元,未冻结228371.65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在2015年3月30日查封了被告关林辉座落在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305房以及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首层14号杂物房。本院认为: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签订的开农信(2012)高抵字第1012012990052438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签订的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及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签订的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三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关林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开平农信社已按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贷款220000元、80000元给被告关林辉,被告关林辉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关林辉欠原告开平农信社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606.48元、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66299.54元、利息3750.11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今没有向原告开平农信社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关林辉已违反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二)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开平农信社请求被告关林辉返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8606.48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算)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66299.5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为3750.11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6629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关林辉以其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305房及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首层14号杂物房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开平农信社借款,被告关林辉因不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发生了双方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此,原告开平农信社请求行使对被告关林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关林辉上述所欠原告开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和在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中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分别对被告关林辉的借款2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在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也分别对被告关林辉的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对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20000元、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认定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对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66299.54元、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司徒坤仪、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1620982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606.48元(计至2015年3月16日)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以欠借款本金额按年利率14.2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司徒坤仪、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对被告关林辉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24092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金66299.54元、利息3750.11元(计至2015年3月16日)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以欠借款本金额按年利率19.8%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司徒坤仪、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司徒立平对被告关林辉上述第三判项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关林辉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第三判项确定的义务,则变卖或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305房及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6幢首层14号杂物房房屋,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9元、财产保全费2013元,合共7792元(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由被告关林辉负担,被告司徒坤仪、开平市三埠盈辉服装厂对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77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徒立平对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17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