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明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49号罪犯张明明,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5月7日作出(2011)邯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张明明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6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64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五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明明减刑一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明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达建华审判员袁粟波代理审判员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