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汉京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汉京,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吕汉京。委托代理人潘程,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能武,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第三人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马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昌,处长。委托代理人孙诗和,系该单位下属单位隧道管理所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捷,系该单位下属单位隧道管理所员工。原告吕汉京(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起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第三人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三人桥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诗和、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吕汉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吕汉京系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水果湖隧道内从事机电设备维护维修工作。2014年12月27日10时左右,吕汉京在工作间隙洗工作服,为将清洗后衣服挂在空调通风口晾干,利用餐桌垫脚登高时滑倒不慎将胸口撞伤。武汉市第三医院2015年1月1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吕汉京在工作间隙洗工作服,并在登高晾晒时滑倒受伤,其受伤过程及原因并非履行工作任务和职责而导致,不属于工作内容。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伤。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39706841214)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受伤经过》;4、原告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7、原告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8、原告的病历资料;9、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73);11、(2015)第070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77869163412)及《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楚天金报》2015年3月6日A29版上刊登的《工伤举证告知书公告》;12、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及该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13、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4、被告对徐义武的《调查笔录》;15、被告对董全咏的《调查笔录》;16、被告对杨智亮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在对原告工伤申请相关事宜开展调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被第三人起点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桥梁管理处水果湖隧道工作。2014年12月27日上午约10时,原告在工作中对空调过滤网进行清洗和重新安装时摔伤,造成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系在工作间隙洗工作服、为将清洗后衣服挂在空调口晾干不慎撞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清洗空调受伤,而不是被告所认定的晾洗衣服受伤。且在受伤之后,第三人桥梁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去医院看望原告时也承认原告是工伤,并愿意承担工伤赔偿;但其后却称原告是晾洗衣服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工伤认定申请书》、武人社工险字(2015)第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武汉起点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起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第三人起点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桥梁管理处工作,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起点公司。3、原告在武汉市同仁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的事实。4、原告于2015年7月8或9日在水果湖隧道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以证明若原告晾晒衣服,根据原告的身高站在凳子上即可,无须站在桌子上,就不会导致摔伤;该事发房间出入口有摄像头监控,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清洗了空调过滤网。5、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多次清洗空调过滤网。被告书面答辩称:经查,原告系第三人起点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桥梁管理处水果湖隧道内从事机电设备维护维修工作。2014年12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间隙洗工作服,为将清洗后衣服挂在空调通风口晾干,利用餐桌垫脚登高时滑倒不慎将胸口撞伤。武汉市第三医院2015年1月1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岗位为电工,其在工作间隙洗工作服并在登高晾晒时滑倒受伤,其受伤过程及原因并非履行工作任务和职责而导致,不属于工作内容。并且原告被派遣单位第三人桥梁管理处将空调维护工作已经外包,清洗空调过滤网亦不是原告的工作职责,此事实有被告对原告同事徐义武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以此主张其受伤害为工伤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起点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起点公司未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第三人桥梁管理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桥梁管理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费用组成计价表》、附件8《工程责任监督协议书》第2条乙方责任(三)中的有关于“工资社保的缴纳由乙方另行缴纳”、《武汉市市级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以证明第三人桥梁管理处将水果湖隧道维修及巡查工程承包给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其将工资发放给第三人起点公司,第三人起点公司发放给原告。2、《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水果湖隧道内的空调保养和维修维护由武汉市天时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和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对原告工伤申请相关事宜开展调查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3-16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上午与董全咏、杨智亮一起到南湖花园巡查,并将一台切割机送到南湖工地。10时左右,三人返回水果湖隧道办公场所休息的事实。但是,被告对徐义武、董全咏、杨智亮的《调查笔录》显示三人均并没有看到原告因何摔倒,杨智亮陈述其是“猜想”原告因挂晾衣服摔倒,董全咏陈述其是听“杨智亮说吕汉京晾衣服时踩翻了餐桌摔倒了”。且徐义武陈述“他摔倒后我进去看到吕汉京手上还拿着衣服”与杨智亮陈述“但我看到空调通风口上挂有衣服”、原告陈述摔倒时手上没拿衣服互相矛盾。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定的原告“为将清洗后衣服挂在空调通风口晾干,利用餐桌垫脚登高时滑倒不慎将胸口撞伤”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工作场所的情况。原告的证据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四、因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第三人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往第三人桥梁管理处工作,而第三人桥梁管理处的证据1的产生时间为2014年4和2014年9月10日。故被告认定原告被派遣至第三人桥梁管理处水果湖隧道内从事机电设备维护维修工作正确。第三人桥梁管理处的证据2不能排除原告因清洗、安装空调过滤网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五、经本院核实,第三人起点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登记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起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同意由第三人起点公司根据经营所需派遣到武汉桥梁维修管理处工作,从事电工岗位。2014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与董全咏、杨智亮一起到南湖花园巡查,并将一台切割机送到南湖工地。10时左右,三人返回水果湖隧道办公场所休息。原告在工作间隙清洗工作服,之后其踩在餐桌上登高时摔倒。武汉市第三医院2015年1月1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在工作时安装清洗后的空调过滤网摔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月1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起点公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因该邮件被拒收退回,被告于同年3月5日在《楚天金报》A29版刊登《工伤举证告知书公告》,向该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资料。同月10日,第三人起点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主张原告摔伤是因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导致。之后被告对原告及相关证人予以调查,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起点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10时左右在工作间隙洗工作服、踩在餐桌上登高时不慎将胸口撞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而登高。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定的原告“为将清洗后衣服挂在空调通风口晾干,利用餐桌垫脚登高时滑倒不慎将胸口撞伤”的事实,第三人桥梁管理处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因清洗、安装空调过滤网登高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亦不能排除原告因清洗、挂晾工作服登高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起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吕汉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