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火某甲、拾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甲,拾某,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火某甲,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拾某,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火某乙,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火某甲、拾某、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火某甲、拾某、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火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332号l单元301室,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540元)、现金130元。被告人拾某、火某乙在楼下替其望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全部赃款、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火某甲、拾某、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火某甲、拾某、火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火某甲、拾某、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总计人民币67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火某甲是入户盗窃的主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拾某、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珮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