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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2年3月12日、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推门进入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新村委陆家村41号被害人韦某住处,趁韦某熟睡之际,窃得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15元)、T恤衫1件(价值人民币5元)、中裤1条(价值人民币5元)、人民币340元,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65元。被告人赵某离开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闵文清、金凯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