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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伏平与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伏平,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伏平与被上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伏平,被上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H225LC-7(车号为29838)“斗山大宇”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80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16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帮助并担保,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从购机之日起30个月还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向银行结清贷款,如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贷款按日万分之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向银行偿还贷款462000元。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52855元。2013年9月4日,因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拖欠原告挖掘机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172256元。被告同意按如下方式支付:1、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28710元;2、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8710元;3、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28709元;4、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28709元;5、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28709元;6、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28709元。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下剩14225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2256元、违约金28057元(自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基于《挖掘机买卖合同书》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确认其尚欠原告首付款、垫付款及首付款、垫付款利息共计172256元。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其出具的电汇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回单载明的还款数额亦不是被告辩称的797935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112000元的欠条,且被告对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72256元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42256元并按其承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8057元(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42256元及违约金28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王伏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王伏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0年3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斗山大宇挖掘机一台,单价80000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后上诉人依照约定先后偿还车款、支付利息共计797935元。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以我欠公司车款为由,将我的车辆扣押,逼迫我签订还款协议,并威胁我向被上诉人交车款50000元,我才将车赎回。2014年1月,被上诉人总经理王树和张经理到王伏安家,经过双方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车款及利息112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承诺年底还清欠款。但年底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上诉人将以前的协议拿出起诉。被上诉人已胁迫手段扣押我的车辆,造成我误工。逼迫我签订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我在偿还车款后打欠条,被上诉人应按实际欠款起诉,而不是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1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9月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2256元。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下剩142256元未付。虽然上诉人只认可欠被上诉人11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王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新秀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