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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孝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永良,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永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生、杨宝,原审第三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良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12月9日到南京天泉公司承接的无想山庄工地做工,2013年12月27日下午在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经李永良申请,溧水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将李永良右手指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南京天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溧水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4年10月29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溧水人社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为由,判决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溧水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李永良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南京天泉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溧水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李永良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其在无想山庄工地做工时受伤这一事实,南京天泉公司提出李永良不是南京天泉公司职工,其虚构事实,利用自残诈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永良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京天泉公司要求撤销溧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天泉公司要求撤销溧人社工认字(2014)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天泉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永良不是上诉人的职工;2、李永良虚构事实、故意自残,涉嫌诈骗,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李永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工地做工时受伤;4、被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作出过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而予以撤销。既然视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时应该重新提供证据,而不应以第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李永良在上诉人所承接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操作工作中,右手被挤压受伤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系故意行为和存在诈骗,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永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李永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李永良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向上诉人南京天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否定李永良受伤不属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李永良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并非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或认定的事实存在问题,故被上诉人依据第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掌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1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应当重新调查、提供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非上诉人职工、故意自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天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