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茂胜诉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胜,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吴茂胜,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系吴茂胜妻子)吴春兰,住址同上。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蕴,公司员工。原告吴茂胜诉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胜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兰、被告压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胜诉称,其于1987年7月份进入南京压缩机厂工作,一直从事管理工作,2004年3月份企业改制,南京压缩机厂改为被告压缩机公司,其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并与被告先后签订过数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3年10月,合同约定:2004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723元,未发予其,在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其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发放(改革时已计发过的,不再计发)。2010年铸造车间搬迁至江宁,其因为厂里设施不全、交通不便、经常加班、拿不到钱等多种因素,2011年2月18日,其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同年3月8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自2011年3月8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发给其。同年3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改制时就应发放的经济补偿金。雨花台区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其不服仲裁,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雨花台区法院以(2011)雨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以(2011)宁民终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其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书支付2004年企业改制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20723元及银行利息(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茂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2011)宁民终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作出终审处理,非经法定程序,本院不得重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茂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