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具备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夫妻关系还有维持的希望,且女儿尚幼,也需要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