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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6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叶辉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岗顶地铁站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韦某某时被人赃并获。现场从陈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叶辉伦、吴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