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健与陆泰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陆泰业,陈德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32-1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泰业,香港居民。第三人:陈德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健诉被告陆泰业、第三人陈德毅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王健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