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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薛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某(曾用名薛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日生。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和家电补偿款6万元,但该款申请人已于2008年12月23日后一次性给付给被申请人了,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调解协议。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薛某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所说的6万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张某与薛某于2008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5号XXX室房屋归张某和双方婚生女张某某共同共有,由张某负责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内的家电及家具作价12万元,张某应向薛某支付6万元。2015年3月4日,薛某以张某不履行离婚协议条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并支付家具家电补偿款6万元。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1、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15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张某、张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屋因变更产权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张某负担;2、张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家电家具补偿款6万元。该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2015年6月16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经调取了2008年12月24日的银行单据,其当日在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在招商银行取款3.5万元,加上身边原有的5000元,共计6万元已全部给付了薛某。为此,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明细表反映,2008年12月24日,张某名下账户自ATM机分八次取款,每次取款2500元,共计2万元。招商银行明细表反映,2008年12月24日,张某名下账户在柜台取款35000元。另张某提交了写有张某某名字的字条,该字条上写有:“我爸爸给过我妈妈钱了(6万元),……,大概在我四年级时的晚上给的,是拿信封装着的现金。”对以上补充材料,张某表示,原审时未来得及提交,现提交法院,请求再审。薛某表示,原审时张某就说有证据,但一直未提交,调解是双方自愿的,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如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申请人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且其对于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并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再非审判员  邓秀蓉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