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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艾粉珍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粉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粉珍。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顾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戚俊,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粉珍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上诉人海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戚俊、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艾粉珍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向海陵区政府申请查阅《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编号0006418、0006419、0009578的许可证及核发该三份许可的政务(指规范文件、程序),海陵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予答复。艾粉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海陵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下简称第1项诉讼请求),并判令其履行公开接受查阅《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编号0006418、0006419、0009578的许可证、核发该许可证政务的义务(以下简称第2项诉讼请求),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下简称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和程序。海陵区政府虽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提出重复申请的行为可以不予答复,行政机关不得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性解释,其中同一申请人应当严格限定为一个人,不能扩大性解释为同一户。且艾粉珍与陈建明在艾粉珍申请信息公开之时已经离婚,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也不应当认定为同一户。因此,海陵区政府以艾粉珍与陈建明为同一户为由,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海陵区政府在收到艾粉珍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系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艾粉珍未举证证明其因海陵区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其相关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海陵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艾粉珍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驳回艾粉珍要求海陵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艾粉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和其他案件中称涉案许可证的核发主体是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其拒绝接受上诉人查阅涉案政府信息。据此,原审应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根据上诉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主张的查阅涉案信息的权利作出判决。同时,被上诉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故被上诉人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行政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存在违法变更书记员的情况。原审判决认证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其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海陵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具体制作、保存部门为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应为该局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建明与艾粉珍于2007年离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将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9行中的书记员“王蕊”更正为“秦檑”。本院还查明,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7即“宅基地证明”的证明目的中的“早已分户”(根据原审笔录,原打印稿为“无法分户”,陈建明用笔将其修改为“早已分户”)表述为“无法分户”。同时,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11的表述即“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证明编号0006419是许可公开的内容,2014泰中行诉初字0004号,该证明目的该文书载明编号0006419江苏省村镇工程许可证是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与2008年3月23日核发的证号为2008建字10号《江苏省村镇许可证》”归纳为“(2014)泰中行诉初字0004号以及(2014)泰中行初字00032号,证明编号0006419是许可公开的内容”。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因艾粉珍在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与陈建明离婚,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法律关系,故海陵区政府对艾粉珍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不适用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海陵区政府在收到艾粉珍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系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就此判决责令海陵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上诉人艾粉珍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因该判决内容涵盖了上诉人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海陵区政府的不予答复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害,故原审判决驳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遗漏其第3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因原审判决中将书记员“秦檑”笔误为“王蕊”,故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将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9行的“王蕊”更正为“秦檑”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中亦存在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宅基地证明”的证明目的中“早已分户”表述为“无法分户”等瑕疵情况,但这些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故未对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艾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艾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成见习书记员 张家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