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孔庄煤矿职工浴室一楼1792号更衣柜内,盗窃薛某三星7100型白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鳄鱼”标志钱包1个、人民币1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2、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孔庄煤矿职工浴室二楼0919号更衣柜内,盗窃史某银白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50元)、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3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屯)勘(201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物品照片,三星手机、iphone手机购物发票,沛价证刑(2015)113号价格鉴证意见,证人宋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