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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5月3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15日21时许,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CLY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县永红煤矿出发沿永铜路往永川区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C32H**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